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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2026-01-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27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9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鶴原  

被      告  周益丞即周益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7,249元,及其中新臺幣33萬4,4
    69元自民國90年3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2,794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萬7,2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
    條約定,於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
    本院卷第1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5年5月7日向伊申辦請領信用卡使
    用,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然被告至90年3月23日
    止累計積欠新臺幣(下同)33萬7,249元(其中33萬4,469元
    為消費款、2,780元為循環利息)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
    付上述款項外,並應給付消費款33萬4,469元部分自90年3月
    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5至46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22,794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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