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2-2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24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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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90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鶴原
被 告 陳華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5,8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9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5,8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故本院就本
件清償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
加年利率2.31%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
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645,872元及附表所示利息未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
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且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4年11月20日元銀字第1140061686號函及所附客戶往來交易
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
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
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
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
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8,91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
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 645,872元 同左 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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