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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等(2025-12-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3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90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毛文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柒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 項,合意由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77頁),揆諸首揭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業經國內公示送達並合法生送達之效力,卻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 年2 月8 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得於各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率則採浮動式利率
  ,亦即以發卡機構定儲利率指數加計被告適用之加碼利率,
  最高以年息15% 計算;如有連續2 期未繳付發卡機構所定最
  低應繳金額者,毋庸被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即視為全部
  到期,且逾期繳款達1 期者尚應繳交違約金新臺幣(下同)
  300 元、達2 期者應繳交違約金400 元,達3 期者應繳交違
  約金500 元,連續三期以上則以三期為上限。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喪失期限利益,至114 年6 月23
  日止,尚積欠13萬580 元(含本金12萬3,775 元、循環利息
  5,605 元、違約金1,200 元)未給付,是被告除應給付上開
  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 計息本金欄所示金額以計算
  期間及利率欄所示計算式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113 年10月14日與其經由電子授權驗證之方式簽訂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5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同日起至120 年10月14日止,利息自撥貸日起前1 個月按年
  息0.01% 固定計算,第2 個月起按季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
  7.97 %機動計算(現計為9.7%),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原告將該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未如期清償,依約喪失期限
  利益,雖曾些許還款,但祇得抵充利息至114 年1 月14日,
  現尚積欠本金53萬4,137 元未給付,是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
  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 計息本金欄所示金額以計算期
  間及利率欄所示計算式計算之利息。
 ㈢職是,單就請求金額部分共計66萬4,717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
  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
  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
  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87頁),並有裁判
  書系統查詢結果、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結果、索引
  卡查詢證明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23 頁),
  足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計算期間及利率  1 信用卡 130,580 101,752 自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2,023 自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計算之利息  2 信用貸款 534,137 534,137 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計算之利息      總計  664,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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