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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等(2026-01-0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08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90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鄭俊隆  
被      告  陳世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7,0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4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717,0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貳、特別約定
    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129、155頁
    ),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兩造約定被
    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由原告先代為清償,被告則
    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其
    餘未足額繳納之消費金額給付循環信用利息,利率最高為週
    年利率15%,由原告依被告之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
    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通知被告調整之。至114年5月12日
    結算時止,被告持卡消費尚有新臺幣(下同)50,889元未據
    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889元
    ,及自結算之翌日即114年5月13日起,按週年利率7.7%計算
    之利息(即附表編號1)。
 ㈡被告於108年8月15日透過網路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原告申請
    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3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同
    年8月15日起至115年8月15日止,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
    以每個月為1期,被告應按月於每月5日攤還本息,利息按定
    儲利率指數1.07%加年利率7.99%計算(違約時利率為9.72%
    )。原告於108年8月15日將被告貸款之300,000元撥入被告
    開設於原告銀行之帳戶,然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5月5日
    ,其後應付之本息均未按時繳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
    今尚欠102,015元(其中99,469元為本金、2,546元為利息)
    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015元及其中99,469元自114年
    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2%計算之利息(即附
    表編號2)。
 ㈢被告於111年11月3日透過網路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原告申請
    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7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同
    年11月3日起至118年11月3日止,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
    以每個月為1期,被告應按月於每月3日攤還本息,利息按定
    儲利率指數1.22%加年利率8.8%計算(違約時利率為10.53%
    )。原告於111年11月3日將被告貸款之700,000元撥入被告
    開設於原告銀行之帳戶,然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5月3日
    ,其後應付之本息均未按時繳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
    今尚欠564,172元(其中551,989元為本金、12,183元為利息
    )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4,172元及其中551,989元自11
    4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3%計算之利息(
    即附表編號3)。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㈠部分,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
    匯總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121頁);就所主張之
    事實㈡、㈢部分,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撥款資訊、代償委託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
    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
    3至165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被告雖未請求宣告免為
    假執行,惟為兼顧兩造之公平,仍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50,889元 50,889元 7.7% 民國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02,015元 99,469元 9.72% 民國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3 564,172元 551,989元 10.53% 民國114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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