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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1-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3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9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林哲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零捌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4萬元,約定分60期攤還,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
    攤回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
    %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100年5月23日止,除清償
    期款項外,尚餘21萬3096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
    項外,另應給付自100年5月24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約定,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齊,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
    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等
    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
    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
    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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