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1-0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09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6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戴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
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貳佰貳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1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4萬元,約定自114年5月15日起至12
1年5月15日止分期清償,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2
5%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4.98%),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
或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6月8日後竟
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63萬4224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
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4.98%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金額不爭執,現無力清償,伊有向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更生,與原告就債務金額為協調,惟尚
未更生裁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到場對原告主張
之金額不爭執,僅言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更生尚未獲
裁定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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