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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2025-11-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7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83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黃春來即被繼承人李宇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2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
    常具經濟上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
    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
    而其等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
    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多為經濟上弱勢)訂立契約時,締
    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實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致因該契約
    涉訟時,即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
    訴,在考量應訴不便、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
    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某
    程度亦侵害經濟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立法者遂
    明文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
    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
    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程序利益、訴訟資源下,非
    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
    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兩造固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之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7頁、第93頁),惟該合意管轄條款
    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且原告為法人,上開合意管轄
    條款又顯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衡諸經驗法
    則,被繼承人李宇䬠簽約時當無磋商或變更該合意管轄條款
    之機會及可能。被告復具狀陳報其現住居於臺中市○○區○○街
    000號7樓,並聲請移轉至其住所地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審理(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6頁),本院衡酌原告為
    國內頗具規模之金融機構,在全國各地均有營業處所,縱案
    移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委由該地鄰近分行之職員到
    庭應訴,並無不便,反之被告若至非住所地管轄法院之本院
    應訴,顯然徒增勞費,而有應訴不便等程序上不利益,顯失
    公平,是本件應排除前揭合意管轄法院約定之適用。再查,
    兩造間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
    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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