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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1-1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16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鶴原  
被      告  潘健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伍仟伍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伍仟伍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立個人信貸約定書第
    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
    第19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
    P資訊:49.216.107.189)確認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6萬元,原告並於同日撥付款項至
    被告指定帳戶,約定借款利率為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
    碼年利率11.99%計息(現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13.72%),借
    款期間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119年10月26日止,按月償還本
    息,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114
    年8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08萬5,518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揭借款債務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資料、放
    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3至29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
    酌,自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年:民國)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起算日 年利率 1 108萬5,518元 自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3.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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