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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2-1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19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7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鶴原  

被      告  李芷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萬4,844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萬4,8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
    入被告之指定帳戶,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3日起至
    119年10月3日止,利息利率採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被告
    違約時為1.73%)加碼年率8.99%計算(即以10.72%計息),
    如有遲延還本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4年6月13
    日繳款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82萬4,844元,
    及自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2%計算之
    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撥款資訊、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還
    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5頁),互核相
    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併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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