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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2-1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16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7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樂庭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肆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八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
  條款第10條第2 項,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首
  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住所經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收受而生合法送達效力後,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 年1 月17日與其經由電子授權驗
  證之方式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借款日起至121 年1 月17日
  止,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季定儲利率指
  數加碼年息13.05%機動計算(現計為14.78%),並約定如任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原告將
  該款項撥入被告開設於原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後,被告未如期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雖曾些許還款,
  但祇得抵充利息至114 年3 月7 日止,現仍積欠本金79萬4,
  703 元未予清償,是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尚應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3頁至第29頁),並有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索引
  卡查詢證明與裁判書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
  第41頁),足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與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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