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2-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30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7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翁皓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參仟貳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
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41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
臺幣(下同)6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8年9月22
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4.66%機動計息(
現為16%),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被告自113年11月22日起未依約清償,計尚
欠借款本金54萬2,438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依信用貸款約定
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
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54萬2,438元,及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
頁),其主張與上開證據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
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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