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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2025-12-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3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6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彭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9,8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以新臺幣439,96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19,8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信用卡約定條款、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而依該條款第28條、該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就該等
    契約所涉訴訟,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24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其得至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約定循環信用利率為週年利率15%,
    詎被告至114年5月23日累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51,639元
    (含消費款149,595元、循環利息1,897元、費用147元)。
 ㈡被告先後於112年1月31日、112年1月31日、112年5月25日經
    由電子授權驗證向伊借款各205,834元、78萬元、50萬元,
    伊將各該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借款期間自該日起分期
    清償,借款利息採機動利率計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4年4
    月29日、同年1月28日、同年2月24日後各未依約清償本息,
    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
    欠伊各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
    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
    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約定書、撥款資訊、定儲利率指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
    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附表: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151,639元 149,595元 15% 自民國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157,915元 157,915元 6.11% 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612,822元 612,822元 6.11% 自民國11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4 小額信貸 397,499元 397,499元 6.11% 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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