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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2-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3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4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鄭尹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萬8,1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6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萬8,1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
    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12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以週年利率4.33%計息,
    若被告未按期還本付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
    部到期,現仍積欠借款本金109萬8,1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
    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匯出匯款憑證、查詢
    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
    1至2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是綜衡本案卷存
    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被告雖未請求宣告免為假
    執行,惟為兼顧兩造之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
項目 積欠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借款 109萬8,176元 自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33%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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