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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2025-12-1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15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0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鄭俊隆  
被      告  林睿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玖仟參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二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玖仟參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借據約定書參
    、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
    院卷第25、73、101、125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9日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
    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料被告自發卡起至114年9月23日止
    ,消費記帳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4萬5,949元、循環利息
    1,976元、手續費1,200元,未按期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5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
    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15%計算至
    清償日止。復按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分別於110年1月11日、同年4月27日、111年6月20日向原
    告申請信用貸款,借用如附表一所示3筆共87萬元之借款,
    借款期間、借款利率、還款方式等約定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詎被告分別於114年7月11日、同年6月18日、同年6月20日起
    就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分別積欠如附表二編號2、3、4計
    息本金欄之借款(合計46萬0,224元)及利息未清償。依信
    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消
    費記帳款、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與約定書3份、撥款資訊3份、產品利
    率查詢、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同意書3份、放款帳戶利率查
    詢3份、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查詢3份等件影
    本為證(本院卷第21至139頁),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附表二所示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
    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090元應由被告負
    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一:借款約定條件(幣別: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借款本金 借款期間 計息方式 還本付息方式 1 44萬元 110年1月11日起至117年1月11日止 原約定依原告定儲利率加計年利率13.99%機動計息。嗣於112年5月15日約定依原告定儲利率加計年利率7.72%,按日計息(現為9.45%)。 自實際貸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2 19萬元 110年4月27日起至117年4月27日止 原約定依原告定儲利率加計年利率11.55%機動計息。嗣於112年5月15日約定依原告定儲利率加計年利率7.72%,按日計息(現為9.45%)。 同上  3 24萬元 111年6月20日起至118年6月20日止 原約定依原告定儲利率加計年利率14.71%機動計息。嗣於112年5月15日約定依原告定儲利率加計年利率7.72%,按日計息(現為9.45%)。 同上  總計 87萬元    

附表二:請求金額(幣別: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借款金額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計算期間(民國) 年息 1 4萬9,125元 4萬9,125元 4萬5,949元 自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44萬元 20萬3,713元 20萬3,713元 自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9.45% 3 19萬元 9萬7,058元 9萬7,058元 自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9.45% 4 24萬元 15萬9,453元 15萬9,453元 自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9.45% 共計 50萬9,3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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