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2-1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17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68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蔡泓叡
被 告 周恩雅即雅香小吃店
范氏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8條、授信約定書
第32條、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第1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1、3
0、38、46、49頁),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恩雅即雅香小吃店於民國113年7月5日邀
同被告范氏香為連帶保證人,保證被告周恩雅即雅香小吃店
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債務
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被告周恩雅即雅香小
吃店之負擔,願與被告周恩雅即雅香小吃店負連帶清償之責
。被告周恩雅即雅香小吃店於113年7月9日與原告簽立動撥
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向原告借款60萬元,借款期間為5年,
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
期末月9日平均攤還本金,後於113年9月24日與原告簽立動
撥增補約定書,改自113年9月9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
分58期,按期於當期末月11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為自
借款日起按原告引用指標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5%計算(本件適用利率1.72%+1
.5%=3.22%),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
金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如未
按期償還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
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周恩雅即雅香小吃店自114年5月1日起即未再依約
還款,依約被告周恩雅即雅香小吃店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6萬2,9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迄未清償,又被告范氏香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金、利息、違約金沒有意見,因為經濟關
係沒辦法還款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0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
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動撥增補約
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明細、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9至57頁),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1 56萬2,926元 5萬6,293元 自11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 自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50萬6,633元 自11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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