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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6-01-0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09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6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黃穹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捌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貳仟陸佰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拾肆萬
零伍佰肆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3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6日向伊請領VISA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另卡號:0000000000000000
    為帳單分期之虛擬卡號),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5條、第23條第1項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外,另應繳付按循環
    信用利率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截至114年9月8日止,共累積
    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下同)50萬6,845元(其中48萬3,237
    元為消費款、2萬2,899元為循環利息、709元為依約定條款
    得計收之其他費用)未給付,且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
    自應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爰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
    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11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
    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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