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2-1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12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66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林靈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捌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
,然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
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第2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向伊申請借款新臺幣(
下同)53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8月29日起至120年8月29日
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26%按日計息,每月為
1期,共分84期,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每月29日
為還款日。伊並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其設立於第
一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
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5月25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尚
欠本金49萬4,824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
視為到期,是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
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
至第27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49萬4,824元 49萬4,824元 14.78% 自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