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2-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30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6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郭榮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捌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25、45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23.
141.4.253)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45萬9,859元,伊並於同日撥付款項至被告指定帳戶
,約定借款利率採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2.99%計算(現
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14.72%),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29日
起至118年12月29日止,按月償還本息,如被告未依約清償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114年3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
償,尚欠本金36萬3,699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迄未
清償。
㈡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23.141.
4.253)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伊借款20萬元,伊並
於同日撥付款項至被告指定帳戶,約定借款利率採伊定儲利
率指數加年利率12.99%計算(現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14.72%
),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118年12月29日止,按月
償還本息,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
自114年2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5萬8,178元,
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揭借款
債務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
、產品利率查詢資料、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還款交易明
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3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起算日 年利率 1 36萬3,699元 自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4.72% 2 15萬8,178元 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4.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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