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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1-1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13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66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羅志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捌仟參佰貳拾柒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捌仟肆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捌仟參佰貳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
    資訊:118.231.201.198)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49
    ,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26日起至119年7月26日止
    ,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違約時1.73%)加年利率8.44%(嗣
    於113年6月20日合意變更加減利率為5.27%)機動計算按日
    計息,並自第一筆代償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9月25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其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388,327元(其中借款1,358,437元
    、利息29,89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爰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
    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產品
    利率查詢、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同意書、撥款代償資訊頁面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5至39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
    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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