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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2025-12-1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18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60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葉昊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3萬6,6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263萬6,6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8條、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23、93、111
    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6年6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
    0000000000,卡別:VISA,另有帳單分期之虛擬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以週年利率15%為上限
    浮動計算。詎被告截至114年8月25日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
    下同)19萬0,654元(其中消費款為19萬0,055元,循環利息
    為599元)未依約給付,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
    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金及利息。
 ㈡又被告於113年11月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4.136
    .58.234)向其線上申辦借款113萬0,970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120年11月26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
    數加週年利率5.15%機動計算(現合計為6.88%),借款人應
    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
    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114年9月12日止,尚欠
    110萬6,005元(其中借款為109萬4,353元,循環利息為1萬1
    ,652元)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如
    附表編號2所示本金及利息。
  ㈢另被告於113年11月1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4.13
    6.58.234)向其線上申辦借款13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
    年11月26日起至120年11月26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
    週年利率5.15%機動計算(現合計為6.88%),借款人應自借
    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
    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114年9月12日止,尚欠134
    萬0,009元(其中借款為132萬5,783元,循環利息為1萬4,22
    6元)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如附
    表編號3所示本金及利息。
  ㈣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
    信託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
    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中
    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
    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見
    卷第19至117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
    為自認,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1 19萬0,654元 19萬0,055元 15% 自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10萬6,005元 109萬4,353元 6.88% 自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34萬0,009元 132萬5,783元   合計 263萬6,668元 261萬0,1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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