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1-0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06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60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林繼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32,3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台幣732,3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訂借據約定書第10條等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101.138.17
1.162)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70,000元,約定自112年9
月26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倘未按期繳納利
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原告於當日將款項撥入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11
4年2月25日後即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
積欠借款金額322,684元,及自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㈡被告於113年6月1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223.141.124.14
)向原告借款440,000元,約定自113年6月17日起分期清償,
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倘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
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當日
將款項撥入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
00000000000)。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114年3月2日後即未再
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借款金額40
9,619元,及自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8%計
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㈢被告上揭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爰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負擔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撥款資訊、產品利率變動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以確定。
㈡另本件為網路申辦,而原告所提出文件均為原告單方製作,
且均未經被告簽名,形式上以觀並不足認為兩造已達成契約
意思合致,況且本件網路申辦之模式,並無從確認締約對造
是否為被告本人,有無遭人冒用頂替,因此,並無從僅以原
告所提出文件認為雙方已經就契約內容達成意思合致,但是
,就申請行為確為本件被告所為之部分,亦據原告主張「本
件為線上申辦,款項匯入被告在原告銀行開立之帳戶,匯款
紀錄引用螢光筆標示處,被告開戶資料引用114年12月12日
民事陳報狀」等語,復經原告提出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
000)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及開戶文件,而依文件資料記載原
告分別於112年9月26日、113年6月17日匯款37萬元、44萬元
至被告上開帳戶,此與原告主張被告借貸款項之金額一致,
且上開帳戶之開戶文件亦有署名被告名字之簽名,是就同一
性部分,亦足確定。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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