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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2-1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1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59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劉如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陸仟貳佰參拾陸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陸仟貳佰參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卷第27、55、77、93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嗣簽訂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同意書,約定
    借款期間自109年3月19日至116年3月19日止,自實際撥款日
    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
    年息1.38%計算(違約時定儲利率指數為1.73%,合計年息3.
    11%)。詎被告至114年5月16日止尚積欠55萬3,460元及利息
    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㈡被告
    於111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嗣簽訂無擔保利率條件
    變更同意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4日至118年8月4日止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
    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38%計算(違約時定儲利率指數為1.7
    3%,合計年息3.11%)。詎被告至114年5月14日尚積欠34萬7
    ,291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㈢被告於113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85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3年3月11日起至120年3月11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
    息3.21%計算(違約時定儲利率指數為1.73%,合計年息4.94
    %)。詎被告至114年5月15日尚積欠77萬2,711元及利息未清
    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㈣被告於113
    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1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13
    日起至120年3月13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3.21%計算(違
    約時定儲利率指數為1.73%,合計年息4.94%)。詎被告至11
    4年4月6日尚積欠17萬2,774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有理由,但目前償還能力有問題。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臺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
    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通知內容異動紀錄、定儲利率
    指數查詢、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同意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卷第21-101頁)為憑,而被告到
    庭表示承認原告請求有理由等語(卷第117頁),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期   間 年息 1 55萬3,460元 55萬3,460元 自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3.11% 2 34萬7,291元 34萬7,291元 自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3.11% 3 77萬2,711元 77萬2,711元 自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4.94% 4 17萬2,774元 17萬2,774元 自11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4.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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