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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2-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3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59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莊博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肆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參佰捌拾陸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捌萬肆仟壹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查兩造間
  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本借據涉訟時,甲乙(指
  兩造)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
  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8.161.10.159),
  於112年9月18日確認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60萬元,原告於同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000-00-00
  0000-0),借款年利率8.33%,約定借款期間自核准次日起算為
  期5年,還款方式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
  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4年2月18日即未依約還
  本付息,尚欠48萬4157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上開消費借貸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等語,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
  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通知書、銀行對帳單、查
  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
  13-3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準此,原告之上開主
  張,堪信為真,其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屬有據。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
  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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