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2-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30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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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59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莊博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肆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參佰捌拾陸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捌萬肆仟壹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查兩造間 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本借據涉訟時,甲乙(指 兩造)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 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8.161.10.159), 於112年9月18日確認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60萬元,原告於同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000-00-00 0000-0),借款年利率8.33%,約定借款期間自核准次日起算為 期5年,還款方式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 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4年2月18日即未依約還 本付息,尚欠48萬4157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上開消費借貸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等語,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 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通知書、銀行對帳單、查 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 13-3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準此,原告之上開主 張,堪信為真,其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屬有據。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 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