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0-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7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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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58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侯世文(即侯仲銘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侯仲銘於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訂立
貸款契約,約定由侯仲銘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
六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二0年一月二十二日止
,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二‧0九
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清償利息、
費用、其他應付款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遲延還本
或付息時,除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原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詎侯仲銘僅攤還本息至一一三年七月
二十二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
一百四十九萬九千零六十八元,及自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八三計算之利息
,以及自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
付。
(二)侯仲銘於一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死亡,被告為侯仲銘之父
、為侯仲銘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權,爰依繼承法律關係
及貸款契約請求被告於繼承侯仲銘所得遺產範圍內如數清
償。
三、經查: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區○○路○○○號三樓之三,有司
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且與原告起訴狀所載
一致,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首揭法條,本件自應由被
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至原告所提出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
第十條固記載:「本借據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十五頁),惟民事訴訟法
第二十四條明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
書證之」,是關於當事人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非唯限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且須以文書證之,而足以證
明當事人是項合意之文書,自以經雙方當事人簽署為前提,
否則無異指任一當事人得於訴訟中片面製作一紙文書,載稱
雙方合意以特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他方即喪失訴訟法
上由便利法院管轄之利益,悖於事理;而遍觀本件原告所提
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
要為原告單方製作,咸未經被繼承人侯仲銘簽名或蓋章表示
同意或確認,該文書自不足以證明雙方間有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之合意,既無文書足證雙方有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之合意,本院即無管轄權,併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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