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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5-11-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8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52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黃廉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萬4345元,及其中本金139萬8413元自
民國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7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7萬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3萬43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7條(見本院卷第52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先後向原告申辦3張信用卡,經原告分別
    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113年9月4日核卡、112年7月5日屆
    期換發新卡。依兩造間信用卡約款,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
    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如未依約繳付,原告
    得請求依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計付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迄11
    4年5月13日累計消費記帳金額達本金新臺幣(下同)139萬8
    413元、利息3萬5019元、手續費913元,合計143萬4345元未
    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應付
    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國泰世華線上申辦信用
    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原告申辦信用卡時上傳之
    身份證影本及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資料、存戶個人
    基本資料、信用卡對帳明細、信用卡消費明細暨繳款明細帳
    單(本院卷第17至56頁、第73至143頁)等為證,並有存戶
    個人基本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暨繳款明細帳單在卷可憑,
    經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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