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5-12-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31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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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45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廖文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參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
條約定,因前開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被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使用,其中0000000000000000為帳單分期之虛擬卡號。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就未付之本金按年息20%計
付利息。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96年2月1日累計積欠新臺
幣(下同)17萬2350元(本金15萬8638元,循環利息8712元
,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等50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2350元,及其中本金15萬8638元自
96年2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暨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
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5至47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以信用卡法律關係而
向原告借款,因被告違約而全部視為到期,被告積欠如主文
之金額及利息迄未清償,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
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1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信用卡 17萬2350元 15萬8638元 自96年2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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