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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5-12-1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18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45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陳奎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萬1673元,及其中新臺幣98萬980
    9元自民國11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3668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03萬16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7條約定(本院卷第30頁)為憑,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3日、112年3月17日向伊申
    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付帳
    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倘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伊按所屬
    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利息(最高為週年利率15%)。詎被
    告未依約清償,至114年9月21日止尚欠103萬1673元,及消
    費本金98萬9809元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給付。為此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5頁、第55至67頁)
    ,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及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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