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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1-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7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4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亮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
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449號第一審判決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一審判決為:「㈠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0萬2,584元,自民國11
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3%計算之利息,暨自1
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5,496元,及自114年7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0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8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見原審卷第105頁)。經核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110萬2,584
元自114年7月12日起至原審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0月12日(見原
審卷第9頁)止之利息,及自114年8月13日起至114年10月12日止
之違約金,暨命上訴人給付14萬5,496元自114年7月2日起至114
年10月12日止之利息,及自114年8月3日起至114年10月12日止之
違約金部分,共計2萬8,34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
五入),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27萬6,422元(計算式:110萬2,584元+14萬5,496元
+2萬8,342元=127萬6,42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
條之27、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4,71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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