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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1-2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5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44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被      告  何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ㄧ
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參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
    泰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
    20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故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6日向安泰銀行借
    款新臺幣(下同)1,03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21
    日起至98年6月21日止,利息前三期按年息3%計算、第四期
    起改按年息12%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
    ,自貸款撥付次月21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尚欠774,958元及其利
    息未清償,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
    而安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從屬權利依序讓與
    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嗣立新公
    司於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准許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
    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
    係,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4,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放款
    當期交易明細表、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
    810號、第109011127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報紙公告等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4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
    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
    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向安泰銀行借款未依約清
    償,經全部視為到期,而原告輾轉受讓取得安泰銀行對被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之債權,揆諸上開說明及規
    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
    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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