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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0-1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17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43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被      告  許瑞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
  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未清償,安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迭經讓
    與原告。而被告前與安泰銀行簽立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
    固約定因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安泰銀行」間之約定,原告雖
    自安泰銀行受讓本件債權,但非前揭借款契約之當事人,原
    告與被告間即無合意管轄之約定;況被告並未提出其與債權
    讓與人間關於合意管轄約定之抗辯,本件自無民法第299 條
    第1 項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係設籍於臺南市,有其個人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由被告戶籍地所在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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