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2-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31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43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王筑萱
被 告 呂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813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8日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貸款契約),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7萬元,
借期自93年8月20日起至98年8月20日止,利息自實際撥款日
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前3期按年息3%固定計算,
第4期起改按年息12%固定計算,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嗣被告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又系爭
貸款契約所生債權經讓與而由原告取得,並依法以公告方式
代替債權讓與通知,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系爭貸
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貸款契約、
放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聲明書、合併核准函及公告等件
為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貸款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13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
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本金 利息 60萬1342元 自民國114年月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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