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2-1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19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43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鍾文瑞
被 告 陳柏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9,185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借款契約書
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4
年7月28日,將本案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規定
,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於95年7月28日將其債權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月13日將其
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新歐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業於100年5月1日將其之債權(包括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等)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又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消滅公
司)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3條及企業併購法第23條相關
規定辦理,由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概括
承受消滅公司所有權利業務,經經濟部受理核准在案,原告
自為本案債權之債權人,並請求以本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再次作為全部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
(二)被告於93年7月25日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辦理
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並立有申請書(證一),
利息依據為契約書第四條第「本借款之利息依左列第二款計
付:前三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四期起改按年利率12%
固定計算,且依據本契約書第4-6條約定,如若被告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履行時,無須經原告通知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最後一次繳款日為93年11月29日,繳款金額為26,432元,及
自該日後即未依約履行繳款,至93年11月29日止尚欠1,129,
185元(計算式為:1,200,000-18,562-18,608-18,655-14,99
0=1,129,185),詎被告對前開帳款竟未依約繳還,迭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
權讓與聲明書、合併核准函及公告報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影
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1月7日(見
本院卷第45、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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