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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2-1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1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42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陳奕均  
被      告  吳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肆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甚明。
    原告公司董事會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
    司)於民國109年5月13日決議合併,並定合併基準日為109
    年6月15日,合併後以原告公司為存續公司,立新公司為消
    滅公司,並申請變更登記,前經經濟部於109年8月25日分別
    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在
    案(本院卷第27至30頁參照),是原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
    係,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業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
    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且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不因合併及債權讓與而
    喪失,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
    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3年6月1日與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訂立信用借款
      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4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自93年6月4日起至98年6月4日止計5年,以每一個
      月為一期,共分60期,利息則自實際撥款日起,前3期按
      年息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息12%固定計算,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嗣後即未能依約按期繳納本
      息,依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7條之
      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4
      年11月16日止尚積欠債務本金797,423元未清償。嗣安泰
      商業銀行於95年6月23日將對上開借款之債權讓與訴外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經安泰商
      業銀行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而生效力;又該債權
      次遞經由長鑫公司於99年10月1日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另歐凱公司亦於99年10月
      1日將上述債權讓與立新公司;茲因立新公司業依公司法
      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3條及企業併購法第23條相關規定與
      原告合併,並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原立新公司之
      權利義務關係,雖兩公司曾就合併乙事登載於109年5月19
      日太平洋日報6版向全體債權人為公告,復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為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惟經原告多次催討債務,
      然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暨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借款
    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表;安泰商業銀行、長鑫公司、歐凱
    公司分別出具之債權讓與聲明書計3紙;經濟部109年8月25
    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暨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9年5月19日太平洋日報6版「合併
    公告」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
    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
    ,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本文、
    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消費借貸
    返還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4年10月28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頁),是參照前述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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