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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1-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8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42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丁重元  
被      告  謝豐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柒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
    本院卷第15頁),嗣原告輾轉受讓取得安泰銀行對被告之債
    權,並依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
    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安泰
    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
    據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
    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
    明文。經查,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
    於民國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准予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
    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是原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
    ,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月16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
    同)120萬元,並簽訂系爭契約,借款期間自93年4月22日起
    至98年4月22日止,約定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
    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
    1個月為1期,自貸款撥付次月23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借款後未依約繳納本息,至
    94年12月22日尚積欠本金86萬7,899元及按上開約定之利息
    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
    安泰銀行於96年4月20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
    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
    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代債權讓與之通知;又系
    爭債權歷經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歐凱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於99年10月1日輾轉讓與伊,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系爭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為此,爰依
    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債
    權讓與聲明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經濟部109年8月25日
    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及合併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4頁),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
    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
    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安泰銀行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本金86萬7,899元迄未清償,而原告因輾轉受讓取得
    上開對被告之債權,並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對被告為債權讓
    與通知,則依前開規定,被告即應對原告清償前開欠款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8日(見本院卷第3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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