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1-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8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41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吳照國
被 告 吳長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78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5,7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本院卷第24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與伊簽立青年創業及啟
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間自
113年5月15日起至118年5月15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機動計算,違
約時為2.295%(計算式:1.72%+0.575%=2.295%),並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清償,即喪
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按逾期期數加計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
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114年5月14日,經原告依約將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並抵銷存款後,尚欠本金64萬7,248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
款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核與其所
述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聲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得於為被告供擔保後准予宣
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8,78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本金 年息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 1 647,248 2.295% 自11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6月15日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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