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2-2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22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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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5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吳俊鴻
被 告 蘇心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
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
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五計算之利
息,以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零三計
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
十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十四條第一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八萬四千零七元,及自一一四年三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八五計算之
利息,以及自一一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第
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二萬五千一百九十五元,及自一一四
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0三計
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
至第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於一0九年二月十七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
告借款六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自翌日起至一一六年二月十
八日止共七年,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
百分之三‧一一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計
算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
依約清償利息、費用、其他應付款項時,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兩造嗣於一一0
年六月二十八日簽立消費借款契約變更同意書,約定將原
借款到期日變更至一一六年八月十八日止,自第十七期起
,本息償還寬限期計六期,寬限期內以貸款原利率計息,
累計之利息於本息償還寬限期到期後平均分攤於貸款剩餘
借款期間,並加計於每期還款金額內一併收取;兩造再於
一一二年五月五日簽立消費借款契約變更同意書,約定自
第三十八期起,本息償還寬限期計六期,寬限期內以貸款
原利率計息,累計之利息於本息償還寬限期到期後平均分
攤於貸款剩餘借款期間,並加計於每期還款金額內一併收
取。詎被告僅清償至一一四年三月十八日止,即未依約清
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二十八萬四千零七元,及
自一一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四‧八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迄未清償。
2兩造復於一一一年七月十九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
向原告借款四十一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一八年七
月十九日止共七年,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
利率百分之十三‧二九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不依約清償利息、費用、其他應付款項時,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兩造嗣簽立消
費借款契約變更同意書,約定自第九期起,本息償還寬限
期計六期,寬限期內以貸款原利率計息,累計之利息於本
息償還寬限期到期後平均分攤於貸款剩餘借款期間,並加
計於每期還款金額內一併收取。詎被告僅清償至一一四年
二月六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
三十二萬五千一百九十五元,及自一一四年二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0三計算之利息,以及
自一一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
3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
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登錄單、放
款利率查詢表、匯出匯款憑證、對帳單、消費貸款契約變更
同意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實。惟兩造就本件借款均係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而
按原告所提被告客戶還款明細查詢(見卷第三四頁),可見
就第一筆借款,被告係攤還至一一四年三月十八日止,次期
(同年四月十八日)方未按期清償,是違約金於次期(一一
四年四月十八日)未按期清償後始發生,應自翌日即同年四
月十九起算。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
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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