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1-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7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張卉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壹仟柒佰柒拾參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
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
4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8.163.146.67)於民國111
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6萬7595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12月29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
撥入借款人指定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戶(000000000
00000)、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
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6月26日
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24萬5875元,被告應給付上開
積欠款項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8.163.146.67)於民國111
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4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2
9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華
南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利率
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6月26日後竟
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37萬5898元,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
款項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代償委託書、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
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
5頁)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
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
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元) 計息本金 (新臺幣/元) 年息(%) 利息請求期間 1 小額信貸 24萬5875元 22萬8666元 14.72% 自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37萬5898元 35萬0359元 14.72% 自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62萬1773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