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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1-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7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張卉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壹仟柒佰柒拾參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
    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
    4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8.163.146.67)於民國111
    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6萬7595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12月29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
    撥入借款人指定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戶(000000000
    00000)、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
    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6月26日
    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24萬5875元,被告應給付上開
    積欠款項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8.163.146.67)於民國111
    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4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2
    9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華
    南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利率
    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6月26日後竟
    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37萬5898元,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
    款項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代償委託書、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
    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
    5頁)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
    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
    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元) 計息本金 (新臺幣/元) 年息(%) 利息請求期間 1 小額信貸 24萬5875元 22萬8666元 14.72% 自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37萬5898元 35萬0359元 14.72% 自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62萬1773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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