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2-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30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3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高鴻鈞
被 告 鍾霈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萬51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3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1萬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萬5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1萬元,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
入被告之指定帳戶,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7月23日起至
120年7月23日止,利息利率採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被告違約
時為1.73%)加碼年率7.59%計算(即以9.32%計息),如有
遲延還本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4年4月25日後
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同
約定條款第3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93萬51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32%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欠原告錢,惟因工作因素無法出席,之
後預計於調解後會申請更生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撥款資訊、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1頁),互核相符,堪信為
真。至被告辯稱其預計聲請更生程序等語,然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時,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則本件債務亦
無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處理,是本件即無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自不影響本件訴訟程序之
進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併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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