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1-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8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2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蔡鉦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萬8499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1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8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萬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萬84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卷附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10條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4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既有開戶客戶,前經網路線上申貸方
式,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5萬元,約定自撥款日即
民國113年1月2日起按月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至至120
年1月2日止,計息方式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
3.39%計算(被告違約時為5.13%),於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
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並得請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
被告於114年9月11日繳納結算至同年8月1日之本息後即未再
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109萬8499元,依約被告喪失期
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
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被告帳戶資料查詢、還
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放款利
率查詢表、對帳單、被告開戶資料、個人信用資料查詢、帳
戶交易明細查詢及簡訊發送紀錄等(本院卷第13至29頁、第
43至69頁)等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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