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2-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31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7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賴世昌 住○○市○○區○○○街000號(桃園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柒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參佰零壹元,及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零肆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柒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參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零肆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立貸款契約書第10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29、
4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4.3
4.20.126)確認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17萬元,原告並於同日撥付款項至被告指定帳戶,
約定借款利率第1期起,按固定年利率0%計算,第2期起按原
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6.09%計息(現
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7.83%),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28日起
至115年10月28日止,按月償還本息,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4年4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
欠本金34萬2,735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
未清償。
㈡被告於112年2月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4.34.20.
126)確認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90萬元,原告
並於同日撥付款項至被告指定帳戶,約定借款利率為按原告
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3.29%計息(現適
用利率為週年利率5.03%),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
7年2月1日止,按月償還本息,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即喪
失期限利益,且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9期。詎被告自114年5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52
萬2,301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㈢被告於114年1月1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6.227.25
.55)確認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70萬元,原告
並於同日撥付款項至被告指定帳戶,約定借款利率為按原告
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5.39%計息(現適
用利率為週年利率7.13%),借款期間自114年1月17日起至1
19年1月17日止,按月償還本息,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即
喪失期限利益,且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9期。詎被告自114年5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
金66萬447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
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揭借款
債務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
貸綜合約定書、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
、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5至93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審酌,雖因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其係自認,
惟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年:民國)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算日 年利率 起算日 計算標準 1 34萬2,735元 自11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7.83% 自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 2 52萬2,301元 自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03% 自11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 3 66萬447元 自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7.13% 自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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