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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2-0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05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鄭俊隆  
被      告  朱筱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捌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捌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締結之中國
  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A契約)「參、共通約定
  條款」第10條第2項、於112年4月6日締結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B契約)「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
  第2項、於112年8月7日締結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下稱系爭C契約)「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及於112
  年12月18日締結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D
  契約)「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皆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277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27、45、63、8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1年10月25日締結系爭A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81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118年10
  月25日止,利息則按定儲利率指數(自113年5月23日起為1.73
  %)加週年利率10.67%機動計算,如逾期還款或付息,應按上
  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借款A)。
㈡兩造另於112年4月6日締結系爭B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萬
  元,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6日起至119年4月6日止,利息自撥貸
  日起前1個月按週年利率0.01%固定計息,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
  利率指數(自113年5月23日起為1.73%)加週年利率12.99%機
  動計息,如逾期還款或付息,應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下
  稱系爭借款B)。
㈢兩造又於112年8月7日締結系爭C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萬
  元,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7日起至119年8月7日止,利息自撥貸
  日起前1個月按週年利率0.01%固定計息,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
  利率指數(自113年5月23日起為1.73%)加週年利率12.99%機
  動計息,如逾期還款或付息,應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下
  稱系爭借款C)。
㈣兩造再於112年12月18日締結系爭D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
  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119年12月18日止,利息
  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週年利率0.01%固定計息,自第2個月起
  按定儲利率指數(自113年5月23日起為1.73%)加週年利率11.
  99%機動計息,如逾期還款或付息,應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
  息(下稱系爭借款D)。
㈤詎被告就系爭借款A、系爭借款B、系爭借款C及系爭借款D,分
  別僅繳納本息至114年3月24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1日及同
  年月13日,依系爭A契約「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
  款、系爭B契約「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系爭
  C契約「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系爭D契約「
  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
  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系爭借款A、系爭借款B、系爭借
  款C及系爭借款D到期時之利率分別為週年利率12.4%、14.72%
  、14.72%及13.72%。被告迄今就系爭借款A尚欠61萬9,235元及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就系爭借款B尚欠2萬5,913元及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就系爭借款C尚欠6萬2,033元及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利息、就系爭借款D尚欠7萬1,682元及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按消費借貸之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信貸_網銀
  )、系爭A契約、系爭B契約、系爭C契約、系爭D契約、撥款資
  訊、產品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21至49、53至67、71至85、89頁)
  ,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
  2項規定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金額(新臺幣) 利息 1 61萬9,235元 自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4%計算之利息。 2 2萬5,913元 自11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2%計算之利息。 3 6萬2,033元 自11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2%計算之利息。 4 7萬1,682元 自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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