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2025-12-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31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劉祐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玖仟貳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玖仟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5、161頁),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依約
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以年利率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而應清
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應視為全部
到期,至113年12月23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萬5,963元
(含本金5萬5,246元、其他費用717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利息迄未清償。
㈡被告於113年7月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0.28.41.
102)向原告借款79萬元,原告並於同日撥付款項至被告指
定帳戶,約定借款利率為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
率12.99%計息(現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14.72%),借款期間
自113年7月9日起至120年7月9日止,按月償還本息,如被告
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113年11月10日
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75萬3,312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利息迄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
清償上揭債務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計息查詢資料、繳款利息減免查
詢資料、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撥款資料、產品利率查詢資料、放款帳戶利率
查詢資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
至169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
酌,雖因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其係自認,惟
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年:民國)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起算日 年利率 1 5萬5,963元 5萬5,246元 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75萬3,312元 75萬3,312元 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4.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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