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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2026-01-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27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鶴原  

被      告  呂軒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萬4,3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8,059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5萬4,3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
    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
    定,於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第23頁、第89頁、第113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向伊申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然被告至114年3月15日止累計積
    欠新臺幣(下同)10萬0,351元(其中9萬9,508元為消費款
    、843元為循環利息)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述款項
    外,並應給付消費款9萬9,508元部分自114年3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2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復於111年1月2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伊申請貸款
    ,而伊借款63萬元予被告,並撥入被告指定帳戶,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1月28日起分期清償,利息則採二段計息:自撥
    貸日起前3個月按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68計算,自第4個月起
    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10.99計算按日計息,如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
    於113年3月5日向原告申請變更利率條件,經兩造合意變更
    本借款利率為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百分之3.19按日計
    息(違約時合計為百分之4.92)。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1
    月28日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合計尚欠40萬8,037元,及自1
    1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92計算之
    利息。
 ㈢被告又於113年11月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伊申請貸款
    ,而伊借款169萬元予被告,並撥入被告指定帳戶,約定借
    款期間自113年11月8日起分期清償,利息則採定儲利率指數
    加週年利率百分之6.99計算(違約時合計為百分之8.72),
    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2月7日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合計尚
    欠164萬5,965元,及自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8.72計算之利息。 
 ㈣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原告願提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
    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2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2份、
    撥款資訊頁面2份、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同意書、產品利率
    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2份、信用貸款繳款計算式、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119頁),
    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2萬8,059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幣別:新臺幣;年份:民國)
編號 產品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99,508元 12.2% 自11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408,037元 4.92% 自11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1,645,965元 8.72% 自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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