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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2-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3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2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劉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陸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陸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立貸款契約書第10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33頁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兩造雖前就本件債務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並於民國114年1月8日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核字
    第7481號裁定認可清償方案,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2條第4項規定「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得為執行
    名義」之立法理由觀之,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認可者雖得為
    執行名義,惟此係提高債權人參與協商之意願所賦予之執行
    力,與法院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有別,是原告就被告所負本件
    債務尚非不得追訴。又兩造於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第4條約
    定,被告未依協議書清償者,除該協議書第8條約定(被告
    同意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報送聯徵中心辦理前置協商註記及期
    限、毀諾時之註記期限等)外,其餘約定自違約日起失去效
    力(亦即所有優惠條件取消),各債權金融機構並得回復原
    契約條件繼續對被告訴追,且債務人既已享有分期、降低利
    率清償債務之機會,卻又毀諾未依協商內容履行,債權人因
    此主張回復兩造原先約定之契約條件,尚無違反誠信原則或
    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第57號提案內容參照)。是兩造雖曾成立前置協
    商協議並經本院以裁定核定在案,然被告既已毀諾,未依認
    可之協商方案清償,則依上開約定,原告自得依兩造原約定
    之契約請求。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9月2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0.28.90
    .48)確認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原告並於同日撥付款項至被告指定帳戶,約定借款利率為
    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6.29%計息(現適用利
    率為週年利率8.03%),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21日起至119年
    9月21日止,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未依約
    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㈡被告於113年3月2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1.83.24
    3.75)確認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70萬元,原告並於同日
    撥付款項至被告指定帳戶,約定借款利率為按原告公告定儲
    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5.5%計息(現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7.24
    %),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26日起至120年3月26日止,並約
    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
    限利益,且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
 ㈢嗣兩造及其餘債權銀行於113年11月7日簽署前置協商機制協
    議書成立後,被告未依約清償,依前開協議書第4條約定,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債務減免均視同無效,回復依各債權
    銀行之原契約辦理,被告清償之金額沖償本金、利息後,尚
    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揭借款債務本金及
    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
    貸綜合約定書、撥款通知書、對帳單、撥款申請書、匯出匯
    款憑證、登錄單、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
    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查詢帳
    戶主檔資料、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69
    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雖
    因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其係自認,惟因本件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年:民國)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算日 年利率 起算日 計算標準 1 8萬8,847元 自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8.03% 自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 2 66萬9,619元 自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7.24% 自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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