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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1-1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15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張泰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陸仟捌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佰陸拾捌萬伍仟零柒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
    2項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7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12日(即實際撥款
    日)起至118年5月12日止,利息第1個月按週年利率0.01%計
    算,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11%計算(違約
    時為1.73%+1.11%=2.84%),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12日,並約定若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170萬6,844元(含本金168萬5,007元
    、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2萬1,837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
    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目前旅居日本,就讀語言學校,收入有限,經
    濟狀況困難,暫無法還款,希望待伊經濟狀況改善後,再依
    能力與原告協商償還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料、定儲利
    率指數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15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被告雖辯以目前無資力償還,希望待伊經濟狀況改善
    後,再依能力與原告協商償還等語,然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依約已得請求被告清償全部欠款本息,是被告此項抗
    辯難以為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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