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2-0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02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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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夏宛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陸仟貳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
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陸仟伍佰壹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
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
借用如附表一所示2筆共新臺幣(下同)109萬7,281元之借
款,借款期間、借款利率、還款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被
告於114年5月26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借款本金
102萬6,232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
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
之全部款項。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其利
息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約定書、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
率查詢2件、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查詢2件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43頁),其主張與上開證據核屬相符,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
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一 借款約定條件(元:新臺幣/年:民國)
編號 借款本金 借款期間 計息方式 還本付息方式 1 53萬7,281元 113年8月26日起至120年8月26日止 依原告定儲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3.05%機動計息(現為14.78%) 自實際撥款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2 56萬元 113年8月26日起至120年8月26日止 依原告定儲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3.05%機動計息(現為14.78%) 自實際撥款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總計 109萬7,281元
附表二 本件請求金額(元:新臺幣/年:民國)
編號 種類 借款金額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借款 53萬7,281元 50萬2,470元 50萬2,470元 自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4.78% 2 借款 56萬元 52萬3,762元 52萬3,762元 自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4.78% 總計 102萬6,2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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