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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1-0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07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5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被      告  魏紫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萬9,8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5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35萬9,8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
    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見本院卷第12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73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7年,以週年利率3.93%計
    息,並採年金法計算按期平均攤付本息,以每月25日為還款
    日,若被告未按期還本付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其所欠款項依約視
    為全部到期,現仍積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
    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
    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對帳單、撥款資料表及債權整理
    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8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
    酌,是綜衡本案卷存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被告雖未請求宣告免為
    假執行,惟為兼顧兩造之公平,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
編號 項目 積欠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1 借款 135萬9,819元 自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3%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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