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1-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7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0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朱智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4,970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5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922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8,32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訂立之借據暨約定書
「第一章、第十一條」約定(本院卷第17頁),雙方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
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5日向原告請領現金卡,與原告訂立中
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92年12月23日)、借據暨約定
書(92年12月23日,下稱契約一),約定最高借款限額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約定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
視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10月24日,即未依約
清償本息,累計尚有384,970元及自94年10月25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爰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分別明定於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中國信託
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92年12月23日)、契約一、現金卡
授信增補契約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帳號:00000-00
0000-0)、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資料(帳號:00000-0000
00-0)、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2頁),其中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債權計算
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記載
(本院卷第23、25、29頁),被告於94年7月25日後未依約
清償本息,尚有本金有384,970元及以年息18.25%(自104年
9月1日起調為15%)計算之遲延利息未還。被告經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從而,原告依契約及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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