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2-0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4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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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00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張連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2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
常具經濟上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
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
而其等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
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多為經濟上弱勢)訂立契約時,締
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實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致因該契約
涉訟時,即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
訴,在考量應訴不便、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
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某
程度亦侵害經濟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立法者遂
明文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
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
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程序利益、訴訟資源下,非
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
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合
稱系爭契約)約定,合意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爰向本院起訴請求本件被告應依系爭契約清償借款等
語。然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後,以其住所地在高雄市燕巢
區為由,聲請移轉管轄至其住所地管轄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有被告民國114年10月21日民事移
轉管轄聲請狀(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可參,足認被告就系
爭契約涉訟時,自以在橋頭地院應訴最為便利,且觀諸上開
系爭契約之合意管轄約定,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
情被告當無磋商或變更該合意管轄條款之機會及可能性,則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
用。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當由橋頭地院管轄方屬適法。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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