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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1-2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6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0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陳羿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零肆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可憑(見本院卷第25、4
    7、65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信用貸款: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4萬6,321元,原告於當日撥入被告指定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X號),借
    款期間7年,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
    每月8日,借款利率依限制清償方案採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
    利率12.99%按日計算,於113年11月8日申請變更無擔保利率
    條件,變更為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7.27%計算(本件適
    用利率為1.73%+7.27%=9%),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
    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
    益。詎被告最後一次還款為113年6月16日,僅抵充至113年6
    月13日之利息,其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1萬3,481元迄未清
    償,即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二)信用貸款:被告於112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37萬元,原告於
    當日撥入被告指定原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X號),
    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
    為每月8日,借款利率依限制清償方案採定儲利率指數加週
    年利率12.99%按日計算,於113年11月8日申請變更無擔保利
    率條件,變更為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7.27%計算(本件
    適用利率為1.73%+7.27%=9%),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
    利益。詎被告最後一次還款為113年6月16日,僅抵充至113
    年6月13日之利息,其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9萬0,603元迄
    未清償,即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三)信用貸款:被告於112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原告於
    當日撥入被告指定原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X號),
    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
    為每月29日,借款利率依限制清償方案採定儲利率指數加週
    年利率13.27%按日計算,於113年11月8日申請變更無擔保利
    率條件,變更為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7.27%計算(本件
    適用利率為1.73%+7.27%=9%),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
    利益。詎被告最後一次還款為113年5月14日,僅抵充至113
    年5月14日之利息,其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6萬2,958元迄
    未清償,即應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四)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0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
    貸款約定書、委託代匯/代償更正照會確認單、撥款明細、
    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同意書、利率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明
    細、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75頁)
    ,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期間 週年利率 1 11萬3,481元 11萬3,481元 自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9% 2 29萬0,603元 29萬0,603元 自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9% 3 36萬2,958元 36萬2,958元 自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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